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