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5.7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與 洪誌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前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95年9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沿臺中市○○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嗣於95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行至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洪誌營(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林新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275.7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誌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血清免疫學檢查結果報告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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