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蘇候士 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網路帳號及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年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使用。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號、帳戶及門號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SonyEricsson850i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康書翔 於民國96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612室居處,上網見該虛偽訊息而出價標購,並依所留門號與對方聯繫,致陷於錯誤,經對方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上開匯款帳號,康書翔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鎮○○路之第一銀行提款機匯款7620元至指定之蘇候士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所申請開立,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附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康書翔於96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612室居處,上網見拍賣手機之虛偽訊息而出價標購,依所留門號與對方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620元至指定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蘇候士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年籍之人,使不詳年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拍賣手機為由,向被害人康書翔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轉帳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