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底某日晚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先踰越圍牆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高商校園後,以上開破壞剪將花蓮高商自然科學教室窗戶外之網型鐵窗剪開後,再敲破窗戶玻璃打開窗鎖,毀越窗戶進入教室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他人所置放之新臺幣約5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查破壞剪並未扣案,惟可剪斷網型鐵窗,足見質地應甚堅硬、鋒利,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窗戶係防閑之設施,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輕,惟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持兇器犯案,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前次執行完畢未及1週,即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破壞剪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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