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下午7時20分許,侵入原告在臺中市○區○○街○○號住宅兼其經營之家庭髮廊店內,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辱罵原告,毀損原告之店大門,前後還有三次至原告經營之髮廊店潑灑污水、沙土及毀損原告之生財器具,影響原告生意,並口出惡言恐嚇原告,造成原告精神損失,原告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自力更生,從事美髮業40幾年。因屬小規模經營,所以不用報稅,每月營業額約12萬元,收入大小月不一,租屋,名下沒有房子和土地,教育程度小學畢業,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玆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改僅就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為請求)。
三、證據:援用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刑事部分被告已經繳納罰金,希望能以5,000元和原告和解。被告已婚,育有三子(二個成年,一個就學國中),目前居住岳父所有之房屋,名下沒有不動產,從事自營計程車司機工作,每天收入大約一千元左右,扣掉油錢後所餘不多,沒有申報所得稅,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原告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32之3號及32號之鄰居,二人因停車問題迭起爭執。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酒後未經原告之同意,侵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兼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以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幹×娘×巴」等語辱罵原告,雖經原告要求離開,被告仍繼續滯留其內,經原告報警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鄭當諺前來勸阻時,被告仍當著執勤員警之面,接續公然以「幹×娘」等語辱罵原告。案經原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被告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有罪確定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核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而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遭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以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不堪入耳穢言辱罵,精神上當感不悅,對原告身心自有影響而感受痛苦,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上述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就其中之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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