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槍砲案件,於民國93年8月31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嗣於94年5月4日發交台中監獄執行,又於95年10月24日移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至今執行有期徒刑已滿三年以上。而聲請人上開槍砲案件同時受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在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之規定,聲請人之刑事案件執行之刑得以折抵感訓處分,而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
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3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4年
9月19日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於94年6月13日確定(同案所涉未經許可持可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未經警方移送);嗣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持有子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等其他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1萬元在案。而聲請人曾於93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20日羈押共計143日,並自94年5月1日起執行迄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流氓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執減更繩字第665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稽。然查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同一行為始得為之,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僅為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其得以折抵之刑期為2年10月之有期徒刑,其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子彈等犯行,核與其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犯行毫不相干,自無從折抵。從而,聲請人執行刑案所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尚未逾3年,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治安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