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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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9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96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急需用錢急迫之際,於民國96年7月中旬,在其位在臺中市○○街○○○號之居所,貸予乙○○新臺幣(下同)16,000元,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1,100元,乙○○另交付面額15,000元之本票2張予甲○○供擔保,甲○○向乙○○以上開方式,已收取13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共計14,300元。嗣於96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上情,並扣得帳冊1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帳冊1本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重利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另陳稱:伊實際貸給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16,000元,雖已收取利息14,300元,惟尚未收回本金,且伊係單親須扶養幼子,經濟困難,無力繳納高額罰金,請求法院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詞;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賊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收取利息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明顯違背正義,且被告稱其仍受本金未收回之損害,惟此屬被告應循民事返還借款之程序予以救濟的範圍,非可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是被告前開辯詞,容非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審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量處3月之有期徒刑,同時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本院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係單親須扶養幼子,經濟困難,無力繳納高額罰金,請求法院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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