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參臺、「賽馬」壹臺、「滿貫大亨」壹臺、IC板柒塊及代幣壹仟貳佰伍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96年9月底起」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8月起」;第11行關於「1比10」之記載,應刪除;第16行關於「代幣1250枚」之記載,應增加為「代幣1250枚及IC板7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共犯 蔡明桂蘇景南 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參與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3臺、「賽馬」1臺、「滿貫大亨」1臺、IC板7塊及代幣1250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按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另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上址「STOP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該電動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此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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