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8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持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趁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丙○○前開住處1樓行竊,竊得新臺幣590元之現金、手電筒1支、鑰匙1把及化妝鏡1面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所穿著之短褲口袋內,於欲離去時,因狗叫聲驚動2樓正熟睡之丙○○,而被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2紙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告關於累犯部分,因本件所犯之罪為故意犯罪,是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條本身無比較之問題)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扣案螺絲起子1把,前端為十字、為鐵質螺絲起子,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全長22公分,鐵質部分為11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窗戶係防閑之設施,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知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持兇器於深夜侵入住家竊取他人財物,雖所得財物尚輕,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3年11月2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惟被告於96年11月3日始因通緝到案,自非該條例第5條所稱「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