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九行關於「在臺中市○○路○○○號之東園飯店712號房臨檢查獲」之後應補充記載「,並扣得供聯繫購買毒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二張)二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號之東園飯店七一二號房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未坦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inMan第二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七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而持以使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二支,雖係供其聯繫上手以購買毒品使用之物,惟尚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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