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釋放在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晚上在台中縣后里鄉住處以吸香煙及鋁箔紙加熱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96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仁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影本可參;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此外,復有扣案之物、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均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訴後,又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