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乙○○被告甲○○
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原名 陳建國 ,民國95年5月11日更名為乙○○)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國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在中國四川省登記結婚,惟被告沒有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亦無入原告戶籍,且長久無法連繫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婚姻關係為要件自明。是當事人間無真實婚姻關係者,自不得提起離婚之訴。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明示斯旨。從而離婚之訴中,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真實之婚姻關係盡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在大陸四川省地區登記結婚,固有中國四川省(2004)川省公證字第39610號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94699號證明書為證,可認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經查,兩造間婚姻有虛偽結婚之情事,已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陸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情資偵證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兩造間是否具真實婚姻關係已屬可疑。又查原告於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被告間在大陸並無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一節(見37頁),核與其於2005年5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面談紀錄陳述「有在大陸舉辦公開儀式...2004年10月20日12時左右在大陸餐廳宴客五桌」等節不合(見20頁)。爰審酌結婚乃人生之大事,揆諸常情,真實夫妻間當無不知其間是否業已舉行公開儀式之理,原告上開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顯悖於常情,自難認其與被告間確有真實婚姻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與被告間確有真實婚姻之主張,徵諸上揭法條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既無真實婚姻,其離婚訴訟即與法不相符,是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兩造間係虛偽結婚,且未經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自無再向法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請求為離婚民事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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