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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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在花蓮縣○里鎮○○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23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對甲○○強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本件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