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91號
原告 陳建樺
被告 陳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已並無交易PlayStation5主機(下稱PS5主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接上網際網路,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a206」(賣場「 小陳 的電倉電玩賣場」),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嗣於110年6月1日20時31分,原告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下標向被告購買PS5主機1台,並依約匯款訂金16,1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原告乃受有16,1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相信被告,導致中間錯過許多另外購買PS5主機之時機,直至111年才以23,260元買貴強迫綁片之PS5主機,再加上需請假出庭,浪費原告之寶貴時間及精神,故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100元,依法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以23,260元買貴強迫綁片之PS5主機,再加上需請假出庭,浪費原告之寶貴時間及精神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除遭被告詐騙16,100元外,尚包括原告需以23,260元購買強迫綁片之PS5主機及需請假出庭等損害,然所謂詐欺取財,係指行為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侵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而言,原告主張需另以23,260元購買PS5主機及需請假出庭等損失,均非被告以詐術所騙取之財物,實係原告自主決定另行購買PS5主機之支出,及被告為前述詐欺行為,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所衍生其需到場應訴、陳述意見或主張其權利,均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之損失,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