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原告 許育婕

被告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且其亦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下稱SIM卡)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經訴外人即友人 曾彥澄 介紹而依訴外人 吳俊霖 之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將其申設使用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其原名 陳重佑 開戶,下稱本案帳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供網路銀行轉帳使用)以「空軍一號」客運寄貨之管道,寄送至訴外人吳俊霖指示之苗栗縣頭份市綽號小香之人(被告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訴外人吳俊霖),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及前開該行動電話SIM卡,訴外人吳俊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含存摺網路銀行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人或其他詐欺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109年10月初,原告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皮皮」之人,其向原告介紹「FT」投資平台,並介紹自稱「 楊靜 (annm)」、「 邵書 (Louis)」、「平台客服」之人,渠等於原告欲領回獲利出金時,訛稱今日提領人數太多,須等到隔日始能提領,後以計劃合資為由邀請原告入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9時44分1秒、19時46分2秒、19時46分49秒、20時6分0秒、20時39分13秒、109年11月10日20時5分10秒、20時5分51秒、20時26分4秒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共計14萬元至本案帳戶,至原告投資虧損後,該平台客服表示領回條件需要投資金額200萬始能領回,原告遂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其款項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本案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