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原告 陳啟宗

被告 陳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07年3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4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07年4月15日、107年5月30日,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之用,然被告未依約償還,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至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原告於105年間邀被告共同投資,設立榮耀仙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並到大陸西安開立豆花店。原告言明由其出資,被告負責技術及業務,原告為求保障,要求被告簽立2張空白本票交由原告保管,系爭本票除簽名外,所有文字及數字均由原告書寫,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9日、107年3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12萬2000元、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中簡卷第61頁),然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被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月19日

12萬2000元

107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2

107年3月2日

4萬元

107年5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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