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告 涂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3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林立軒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志昇車業行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含工資4,147元、零件42,8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惟原告之請求過高,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被告與原告保戶有在刑事案件程序中移付調解,被告並有賠償原告保戶1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立軒駕駛執照、志昇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支付之車損修復費用為47,000元(工資4,147元、零件42,853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板小卷第23、148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金額經折舊計算後為19,88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147元,共計24,031元(計算式:19,884+4,147=24,031),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於賠償被保險人實際損害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權,且就此部分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請求權。被告雖抗辯就已就本件事故與原告保戶林立軒達成調解,並賠償林立軒17,500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實際維修金額為67,800元,有志昇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板小卷第43頁),而原告因保額理賠上限僅理賠47,000元,是被告前開與林立軒調解成立之金額實係原告理賠後之餘額,無礙於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所得請求之權利,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保戶林立軒之調解內容已包含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範圍,是被告自無由以此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5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淑惠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853×0.536=22,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853-22,969=19,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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