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4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姜鈞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素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兆源 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高鐵橋下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涉嫌酒後駕車並未依規定迴轉而撞擊,致使系爭車輛毀損報廢,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估價即新臺幣(下同)1,209,400元,已超過承保金額,而應認定全損賠付保額最高上限,經原告依車輛年限核算依約賠付總額為464,950元,並將報廢後將殘體賣出得3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賠付總額464,95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出35,000元之餘額429,95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車買賣契約書、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權威車訊二手車價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酒醉(後)駕駛涉嫌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在依車輛年限核算依約賠付464,950元後,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出35,000元之餘額429,95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酒醉(後)駕駛涉嫌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兆源未注意車前狀態涉嫌超速亦同有過失,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965元(429,950×70%=300,96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00,9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0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241元,其餘1,38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