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原告 李靜雯
訴訟代理人 陳姿捷
被告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萃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提出行照、修理費用單據及車輛受損照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