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陳瑞祥
相對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方有「停止執行」與否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2號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4號分案審理中,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本院迄無聲請人所稱兩造間之執行事件繫屬,此業據本院職權向民事執行處查詢無訛,有民事執行處查詢表1紙在卷足考。由是以觀,就令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2號本票裁定業已確定,然而相對人顯未本此而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茲聲請人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經聲請而尚「未開始」,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云云,即非適法,本院當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尚與法制不符,爰駁回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