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

原告 陳杏堯

被告 黃麒

徐鵬森

呂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黃麒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鵬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麒諭負擔十八分之五,由被告徐鵬森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呂彥宏負擔九分之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被告黃麒諭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徐鵬森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被告呂彥宏則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於不詳時間,佯裝設立投資比特幣APP「BCTEK」,以LINE暱稱「 陳世豪 」向原告謊稱可帶領其投資操作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㈠於110年12月2日2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黃麒諭之國泰世華帳戶,㈡於110年12月6日17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徐鵬森中信甲帳戶,及㈢於110年12月8日9時18分許、13時6分許,先後匯款各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呂彥宏之中信乙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原告因此受騙並受有前開財物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麒諭應賠償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鵬森應賠償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彥宏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記錄、LINE對話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11287號、第11288號、第12233號、第13501號、第13502號、第13828號、第14096號、第14098號、第14925號、第15367號、第15925號、第17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處分書及高雄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442號、第1443號、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4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甲帳戶、中信乙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其提供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鄭秉宏,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均為成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逕交付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鄭秉宏使用,而未有任何管控查核措施,致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流入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權之損失,縱其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然仍無從解除其過失責任。是被告等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已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其與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原告受騙之結果,為共同行為人,則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麒諭給付5萬元、被告徐鵬森給付3萬元、被告呂彥宏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麒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被告徐鵬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被告呂彥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上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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