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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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成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仟貳佰元,美金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係美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加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明知美加興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時已陷於困難,並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代價,向原告訂購電源供應器之電子產品五千個,總價一百十五萬元,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交付如數貨品,被告則開立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票號為CA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面額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交予原告收受。(二)九十年一月九日,被告又向原告訂購總價為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電腦外殼零件,原告不疑有他,亦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交付該貨物。(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又向原告訂購總價為美金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及新臺幣一百八十七萬元(合計約新臺幣六百萬元)之電腦外殼零件等零件,原告始發覺有異而未出貨,總計被告以美加興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前後共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及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均未清償,而前揭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屆期提示亦遭退票。
二、由被告上述之種種作為觀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思,而係施用詐術詐取原告之鉅額貨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訂購合約影本二件、裝櫃明細表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取款條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刑事及偵查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二件、裝櫃明細表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取款條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所經營之美加興公司,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因代工廠無法正常交貨,影響公司營業,另因其他廠商積欠帳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營運不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刑事卷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開始退票,退票十九次,僅註銷一次,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寶銀新莊字第九0一三一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可知美加興公司之營業狀況自八十八年底開始出現問題,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真意,僅係為詐得價值一、二百萬之貨品,以暫時解決、拖延安紡公司業已週轉不靈之窘境,堪認被告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與真意,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已足認定。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刑事及偵查卷查閱。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美加興公司之資力已無法支應預期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乃竟矇蔽不為告知,而向原告公司詐購貨品,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對於原告因此不能受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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