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土木包工業,為從事承包、施作土木工程等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 方世宗 承包施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建物之房舍漏水改善及隔間維修等工程,而僱用 黃文遠 從事相關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指示黃文遠在上開房舍高達六點八公尺之二樓樓頂之磚造女兒牆外側開口架設捲揚機,欲將地面上之磚頭吊上二樓時,其其明知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另對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亦應於安裝前需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以確保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黃文遠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及在該磚造女兒牆開口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施,並估算捲揚機吊運物料其所能載重之強度,以防止墜落、崩塌,致黃文遠在上開房舍之二樓樓頂之磚造女兒牆外側開口使用捲揚機從事吊掛有紅磚之雙輪手推車作業時,未將捲揚機設置於穩定之構造物上,導致磚造女兒牆無法承受裝有紅磚塊之雙輪車之拉力,造成捲揚機、二樓頂之磚造女兒牆及黃文遠均墜落至地面上,黃文遠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等傷,經甲○○將黃文遠送往中和中山醫院,再轉送台大醫院急救,惟黃文遠仍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黃文遠確係因在上址工作時,自二樓頂之磚造女兒牆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治仍因顱內、胸腔出血致死亡一節,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及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再按雇主對於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另對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亦應於安裝前需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害人於右揭時、地工作之作業場所,被告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且未設置防墜設施,未將捲揚機設置於穩定之構造物上等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00三三二四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片四幀在卷可憑,而被告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職業災害,被告應負業務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有經本院准予核定之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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