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故與乙○○分手,乙○○認甲○○未將分手原因說明清楚,心有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連城郵局前,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甲○○不注意之際,以不法腕力,強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二千餘元、電話卡及鑰匙),妨害甲○○對於其皮包所有權之行使,嗣發現甲○○仍對彼置之不理,乃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上揭皮包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原封不動送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永真冷熱飲」之上班處所歸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強取告訴人皮包後,因見告訴人仍對之置之不理,始將告訴人皮包返還告訴人一節坦白供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既以不法腕力,強取告訴人皮包達一個多小時後始返還告訴人,被告所為,顯達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皮包所有權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又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屬良好,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原因未講清楚,因而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向告訴人致歉,足見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觀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剪刀一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住處,趁甲○○開門讓其祖母池郭鑾鴦進入時,未經同意而強行進入,且經甲○○為退去之請求而仍留滯。嗣於同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