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車輛載客營業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車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為閃避路中之貓隻,竟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致使其營業小客車左側車燈迎面撞擊該向車道行駛之 姚建民 所駕駛車號000—455號機車,造成姚建民因而撞擊小客車引擎蓋後彈落地面,其後姚建民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乙○○於車禍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自承上開犯行,並於警訊時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建民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姚建民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遵行車道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遵行車道行駛,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姚建民騎乘機車而至,致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難辭過失之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自承上開犯行,此觀之調查事故報告表記載甚明,故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閃避路中貓隻而致肇事,衡以過失情節非重及其後並自首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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