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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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同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旁無門牌號碼之小木屋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四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同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七號起訴書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旁無門牌小木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九十年十二月起係開始施用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係坦承「(問:你於何時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旁木造房起陸續染有施打海洛因行為,至今約有四個月左右」(警方偵訊時並未訊問被告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先供稱「在九十年十一月之初就開始用,都在家裡用,最後一次就是昨天查獲當天有用,是在三峽跟 葉時芳 在一起用海洛因」(參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經檢察官提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後,始供承「(問:何時施用安《指安非他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三峽中華路朋友家施用,就只施用一次安而已」、「(問:有無施用安《指安非他命》?)我有施用安及海洛因,從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施用,都在三峽中山路四五九巷一八九號旁小木屋施用海洛因,〞安〞是在查獲幾天前施用,大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查獲地施用〞安〞」(參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未於警偵訊中坦承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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