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故分手後,乙○○懷疑甲○○常藉故騷擾其家人,竟為求報復,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年七月二日前之某時,以字報上書寫「二五號之三,四樓甲○○與其二姊,姊弟亂倫,恩愛無比,請向二五號之三 李沛 之求證,聽甲○○之友 盧國華 說其三姊也不能幸免,真是肥水不落外人田啊!不知大姊是否因不能幸免,羞於見人才離開此地的呢?真是令人玩味啊!」等文字,而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門口旁由臺北縣中和市中正里所設之公有公佈欄前,將上開字報張貼在該公佈欄之壓克力板上,散布予觀看該里公佈欄之不特定人知悉,以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又告訴人提出九十年七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之中和市中正里公佈欄所貼字報之影本,與卷附被告自行提出之自傳信封一封,就上開二份文件上書寫之字蹟互為比對,在筆法、走鋒上均極相似等情,更足佐被告所承情節為實。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之中正里所設公有公佈欄所貼之字報內容,係明指告訴人與其胞姊亂倫之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以文字書寫後張貼於佈告欄,顯見其有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圖。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因感情糾葛,一時氣憤而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六日,各以其向「PChome」公司申請之個人交友網頁上,冒用 李雅蘭 (已改名為 李翊蓮 )名義,除刊登李翊蓮個人聯絡資料外,並以「和我弟弟甲○○作愛」、「有誰可以和我作愛」、「我很淫蕩,求你快來搞」等文字,毀損李翊蓮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妨害名譽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按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李翊蓮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筆錄時,僅申告上開被害事實,並於員警推問時,指出可能係被告乙○○所為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而未對被告乙○○有訴追之意思表示;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害人李翊蓮提出事證補充,並表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涉嫌人後,伊將提出告訴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亦未明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訊問被告及甲○○,並清查被告申請網路帳號、個人網頁等資料後,認被告乙○○犯嫌重大,惟未據被害人李翊蓮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命被害人李翊蓮補正此訴追要件,即移送本院併辦。是因移送併案部分,並未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併案部分事實之訴追要件既有所欠缺,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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