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五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強制戒治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詎仍無悛悔之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開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五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強制戒治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有關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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