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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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盈僑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蔡美珠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係採證舉發,並非現場告發,故異議人並不知遭舉發,其後原處分機關逕為公示送達後乃以高罰額處罰,其程序尚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盈僑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三八公里處因行速一百一十四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之代表人雖辯稱:伊並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因公司設址在今年過年前後遭房東拆除房屋,致使郵務無法送達,惟伊為公司負責人,原舉發單位於無法送達後應將郵件改依負責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詎其即逕為公示送達,尚非合法,不應依最高額罰鍰處罰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亦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其後因「無此地址」退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因「無此地址」退回郵件信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一00二二八五號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按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送達該通知單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設址既未曾變更,則原舉發機關因而依首揭規定以查得之所登記車主地址而郵寄掛號送達,其程序即無不合。故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自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因自己未依規定,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得以送達之地址,致使上開舉發通知單因其設址地拆除致無從收受送達,乃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歸責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不當,異議人所辯未合法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