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而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惟甲○○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及宜蘭縣○○鄉○○路○○○號等住處,將海洛因以開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部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預備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持有施用剩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預備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證。又被告前因於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經同法院判決免刑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經法院免刑判決(依修正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施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包,因海洛因已無法與塑膠袋剝離,應視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其中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係一般之醫療注射器具,供被告臨時注射毒品之用,非專屬施用毒品之器具;至於另二支注射針筒,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