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段與八德路三段路口時,在當時晨間尚未天亮之際,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正常、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行經該路口時,乍見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溫玉玫 (起訴書誤載為 溫王玫 )正從同市○○路○段往二段之方向晨跑,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照後鏡撞及溫玉玫之頭部,使溫玉玫跌落在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請路人以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報案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溫玉玫肇致其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數幀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各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溫玉玫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當時天候正常、路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存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被害人溫玉玫死亡,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託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狀、犯罪後能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可考,及被告肇事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