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時,因載重三點九四公噸,較該車核定之載重重量三點四九公噸超出零點四五公噸,經警攔停製單舉發,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乙次,並提出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時警察告知司機甲○○該車一定超重,不須過磅,並表示可開一張三千元之罰單交差,協議甲○○簽名,否則即開立一萬一千元之罰單,甲○○因害怕且急於送貨,乃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後離去;然當時該車所載貨物係一箱一箱之貨物,共四十七箱,並未超重,為此聲明異議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固載有「核重三點四九T、載物總重三點九四T、超重零點四五T」、「裝載整體物未依規定,經會同司機確認明顯超重百分之十以上(三點四九T)」等字樣,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蘆警交字第○九一○○○八三三八號函亦覆稱該車核總重三點四九公噸,載物總重三點九四公噸,超重零點四五公噸」,違規明確,且有駕駛人甲○○坦承超載簽章為憑云云。然證人甲○○到庭結證供稱:「當時我被警察欄下來,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有沒有超重,他說他以目測來看起來,好像有超重,他說他開一張比較少的三千元的罰單,我因為要趕著去送貨,我就說好,後來我就簽下來。」、「問:證人當時有沒有過磅?)沒有。當時在五股新五路被攔下來。」、「(問:當時有沒有跟警察說車子是載重多重?)沒有。因為我根本也不知道有多重。因為當時也沒有超高。」、「(問:提示卷附罰單影本,對於上面記載超重重量有何意見?)是他事後加的,在舉發時,並沒有寫載物總重量。給我的罰單上也沒有這樣的記載。」等語,明確否認有超載及向員警承認超載零點四五公噸之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雖經傳喚未依法到庭,然觀乎證人甲○○庭提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其上僅有「裝載整體物未依規定,經會同司機確認明顯超重百分之十以上(三點四九T)」等記載,並無如卷附由原處分機關所提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上尚載有「核重三點四九T、載物總重三點九四T、超重零點四五T」並加蓋舉發警員丙○○職章於其上之字樣;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曾以舉發事實不明確而發函要求原舉發機關查明函覆,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營九一─四五三─八─○一九九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證人甲○○所稱當時並未過磅,其亦未向警察表示該車有超重等語屬實,本件原舉發機關應係經原處分機關要求查明違規事實後,始嗣後自行加註「核重三點四九T、載物總重三點九四T、超重零點四五T」等字樣,並非如其前函所稱係經甲○○坦承超載而簽章。本件既未經過磅,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稱「核重三點四九T、載物總重三點九四T、超重零點四五T」等情,顯無憑據,而為舉發員警之主觀上之推斷,自不得據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舉發機關所指本件違規事實既難認屬實,則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處分,即失所據,是以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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