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暨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放置該處,機車鑰匙尚未取下【按:係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騎乘該車跌倒而停放該處】,以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車,留供己用【下稱第一行為】,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號門前,為警查獲。復承前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巷,見甲○○所有之腳踏車一部,遂以路旁拾獲之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丁字型鐵鎚之兇器,敲開腳踏車鎖頭方式,竊取該腳踏車,供己騎用【下稱第二行為】,該鐵鎚隨後棄置,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底,為警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暨由同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第一行為【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之第二行為【即移送併案部分】部分,查丁字型鐵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屬於兇器,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被告如上先、後竊行,第一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第二行為則係犯加重竊盜罪,其間僅係加重要件之有無,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仍為相同,因此,該二行為,時接式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被告持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全情判斷,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號)審理部分,與原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審理之。
四、本案於程序上,因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是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