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及同市○○路○號三樓名喬賓館三二一號室內,連續多次,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頻率不定。嗣先後(一)因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接受採樣檢驗,經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覺上情;(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名喬賓館三二一號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五公克)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二組附卷可資佐證,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五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此次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不知悔改,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係屬對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犯行本身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二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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