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及八十三年三月間出面向自訴人借款,共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並交付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三紙,詎三紙支票經提示竟遭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向自訴人借得二百九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聯合被告乙○○要騙自訴人,伊自借款後均有付利息給自訴人,一個月付二萬九千元左右,最近都是二、三個月付一次,一年以前是每個月都有付利息,伊是轉借給被告乙○○,伊是被被告乙○○拖累,才沒有還錢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問:為何借錢給甲○○?)以前給他報稅,被告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人家可以賺利息」、「(問:錢大約是何時借的?)八十二年,第一次借五十萬元,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借四十萬元,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二百萬元,是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問:中間被告甲○○有無付利息?)有的,一個月一分,利息都有付」、「(問:有無說何時還本金?)當初沒有約定何時還本金,我想說有付利息,本金晚一點還沒關係」、「(問:為何借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後沒有還,還借被告二百萬元?)我是賺利息」、「(問:為何告乙○○?)票是乙○○的,所以告乙○○」、「(問:乙○○有無出面談過借錢的事情?)沒有」、「(問:乙○○如何騙你?)開票給我,沒有讓我領就是騙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的利息是斷斷續續付的,是付至最近二、三個月(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依自訴人所述情節以觀,自訴人借錢予被告甲○○係為賺取利息,而被告甲○○亦確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借款後即陸續支付自訴人利息,僅至最近二、三個月(應為九十一年三月)始未支付利息,足徵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並未施用詐術,且並依約定支付自訴人利息長達八、九年之久,客觀上自訴人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是被告甲○○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乙○○既未曾與自訴人面談借款事宜,本件僅係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後,再轉借被告乙○○賺取利息,因而取得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再轉交自訴人收執,自不得僅因被告甲○○於八、九年後未能按約定給付利息,復未能於自訴人追討本金後即時返還本金,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況依自訴人所呈被告乙○○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其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而其提示退票日期亦各與發票日係同一日,是被告甲○○所交付自訴人被告乙○○開立之支票早於八十
二、八十三年間即遭退票,惟自訴人仍按月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借款利息,迄九十一年三月左右因被告甲○○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始提本件自訴,足認本件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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