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由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參加以甲○○為會首,會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八人次之民間互助會,約定一人如參加二會須於全體會員標會過半後才可再標第二會。其為先得標,竟另虛構「 吳怡成 」之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次開標日,即在開標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在紙(已滅失)上偽造「吳怡成」之署押並填寫金額四千八百元表明標息,而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一紙,進而持之,提出此高於底標之標息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吳怡成」。嗣因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無法再給付上開「吳怡成」之死會會款,始為甲○○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未記載「標單」二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偽造「吳怡成」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為先得標,竟另虛構「吳怡成」之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並偽造「吳怡成」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進而得標,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在開標後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信已滅失,爰不就此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所為偽造「吳怡成」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而取得會款四十一萬零四百元(二十七會次乘以每會次一萬五千二百元),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無法再給付會款,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虛構「吳怡成」之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並偽造「吳怡成」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但伊於得標後,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迄九十年十月五日因財務困難始無法如期給付會款,伊並無詐欺會款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矧被告既已繳納近一年之死會會款,且於給付遲延後亦與甲○○達成和解,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按月給付甲○○一萬五千元(業據告訴人甲○○供明在卷),顯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核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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