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08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