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李孝先
被   告 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信
被   告  張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持被告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
張正逸為背書人之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經查
,被告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在台
北市大同區,惟被告張正逸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上開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
○路○○○號,有支票影本在卷為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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