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調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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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聖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
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另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覺醒
藝術策展有限公司,惟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原因
事實部分僅記載「對方破產,求償無門」等語,並未記載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㈡提出記載①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②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
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相關證據
,上開裁定於108年10月5日由同居人即原告之母 吳昭芳 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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