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明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于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
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遲付租金為由,請求相對
人遷讓返還房屋,其請求返還之房屋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至聲請人於起訴狀上雖記載相對人住所地為其戶籍地即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然相對人並未居住
於該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08年10月14日
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83025045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無居
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該址為其住所地
,即無從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