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0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區○○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生路230號前,因未保持適當間隔
,由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惠雯 所有、由訴外人陳
信嘉駕駛停放於新生路23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
後,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修復費用共計
7,000元(包含鈑金及工資3,500元、烤漆3,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是
造成此事故之主因,原告之保戶就此必須負擔部分之肇事責
任。被告當日將被告車輛開至新生路230號前,將車輛暫停
新生路230號門口之慢車道上,被告車輛前方剛好有一輛摩
托車騎走,被告於是稍微放開腳剎車,讓車子向前滑動約一
公尺左右,不慎讓被告車輛稍微碰觸到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
,該部位因此沾染些許灰塵,面積約後保險桿全部之20分之
1,當時如以布或衛生紙稍加擦拭,該痕跡可能就消失,被
告當下請求系爭車輛駕駛人勿將車輛送往原廠維修,送至一
般修車廠維修即可,該駕駛人表示如被告未予以如此要求,
其原本不願計較,顯見兩車僅係輕微碰撞而已,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負一半。另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其上所載估價日期為「107年8月30日」,而本件事
故發生日期為「107年5月9日」,相距3個月又21天,系爭車
輛是否於此段期間內另外有發生碰撞,不得而知,而原告將
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估價時並未通知被告一同前往確認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則該次維修時之車輛現況
並不一定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狀況,亦有可能包括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碰撞之殘痕,以及本件事故後再發生
碰撞的痕跡,原告於事發一年多後方向被告請求賠償,要求
被告概括承受,顯然不合理,並未尊重被告,且要維修車輛
時並沒有通知三方共同驗證。此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另
蓋有一「108年6月11日 張育輔 」之圓形戳章,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則為「107年10月」,均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維修之日期,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維修
,諸多矛盾原告未予以合理解釋,是被告主張應依據系爭車
輛左後保險桿受損之面積比例由被告分攤維修費用7,000元
之20分之1即350元,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
復費用7,000元由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施工照片、統一發票、車輛維修
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均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105、1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108190606
4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43至83頁)核對屬
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亦
有明定。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車輛係由南往北行駛新生路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跨越
白實線停放於外側車道右側(本院卷第45、79頁),被告亦
自承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已停下來,伊腳踏著腳煞車,不注
意鬆開車子滑過去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
,認 陳信嘉 、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
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修復金
額中,僅核給後保桿拆裝及配件拆裝共1,500元、後保桿烤
漆3,500元及後保桿修理2,000元,合計7,000元等情,業經
證人即系爭車輛修復之核價人員 侯仁章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28至129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記載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21頁),且前開金額較估價單原來記載之金額為
低,而與原告請求金額相同,可認為係原告與修車廠雙方議
價後之結果,被告嗣對於上開核價金額亦稱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確為7,000元。至於修車時間距離事故時間太久及系爭
車輛是否有因其他事故受損等節,業據證人陳信嘉證稱: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報出險,勘車時間是伊去修車廠再告知
張育輔(即原告保險員),張育輔再到場;系爭車輛自本件
事故發生至勘車期間,並未再發生碰撞;勘車之後系爭車輛
就停放在修車廠,修好再通知伊開回來,約一個星期左右;
修車費用是由修車廠直接跟原告接洽;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
之前沒有受損過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明確。又系爭
車輛之出險日期為107年5月9日,估價單之日期為107年8月
30日、證人侯仁章勘核之日期為107年8月31日,有全險種保
批單關聯查詢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1、149頁),可知
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9日事故發生後,立即通知原告辦理出
險,再由證人陳信嘉與張育輔聯繫勘車,修車廠出具估價單
後再由證人侯仁章勘核。至於估價單上所蓋「張育輔108年6
月11日」之印文,參照前揭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記載「支
付日108年6月12日」等文字,應係張育輔於辦理支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予修車廠時所蓋,而非系爭車輛會勘、維修之日
期,是本件自107年5月9日事故發生後至修車廠出具107年8
月30日估價單之期間,僅約3個多月,尚無被告所稱修車時
間距離事故時間太久之情形,另修車時有無告知被告,並不
影響本件被告責任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交
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陳信嘉與被告各應負擔30%與7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陳信嘉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
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
00元(計算式為:7,000×0.7=4,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
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證人旅費
500元,合計共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
告負擔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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