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朱紀瑜
法定代理人  趙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
北捷運往淡水2035號車廂,以手提箱撞擊原告右手肘,致原
告受有右手肘挫傷,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萬元。
二、被告則以:車廂內是擁擠的,原告轉身碰到被告,被告手臂
垂下而非平舉,手持之手提箱應不會撞到原告,原告當時並
無明顯傷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提箱撞擊其右手肘致其挫傷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已認依監
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無法確認原告右手肘挫傷如何造成
,原告憑此而為主張,顯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衡諸上
下車擁擠,被告於行進間應無提高手提箱之空間及必要,則
原告右手肘如何因此成傷,實屬有疑,故原告之主張,自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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