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劉鳳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威彰尤一郎朱瓊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000元
,依起訴日即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
賣出牌告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07元計算後,折合為新臺
幣372,840元(計算式:美金12,000元×31.07=新臺幣372,84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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