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吳之嫤
訴訟代理人 吳明季
被 告 奕瑞 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泰成與 林美貞 即奕瑞企
業行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居雲林縣○○鄉○○村○○
00號之2」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奕瑞企業行設高雄市○○區○
○路○○號1樓」,並增列「法定代理人林泰成住高雄市○○區○
○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5月30日所為之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
姓名及住址,原記載「林泰成與林美貞即奕瑞企業行住高雄
市○○區○○路○○號1樓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
2」,惟奕瑞企業行為合夥之事業,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為憑,是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