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陸正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勞工保險局派人訪查時,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記載 李天佑 於民國91年7月至12月間,未向享厚公司支領薪資等不實事項,提出予勞工保險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申請失業給付金稽核之正確性,又本件犯罪事實,尚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等情,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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