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夫,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其等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二人猶不知悔改,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乙○○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在高雄縣○○鎮○○○路○○○號或一八六號,相姦、通姦多次,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000年0月000日產下 郭孟潔郭冠廷郭謦台 三人,其等連續通姦相姦犯行,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正,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就知悉被告二人同居生子之事實,早已喪失刑事追訴權,且原告未盡為人妻及媳婦之道,被告現無資力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其等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乙○○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在高雄縣○○鎮○○○路○○○號或一八六號,相姦、通姦多次,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000年0月000日產下郭孟潔、郭冠廷及郭謦台三人,其等連續通姦相姦犯行,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易更字第一三號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0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是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間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事實,確堪以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已喪失刑事追訴權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乙○○為原告之夫,其與被告丙○○竟連續為通、相姦行為,並經先後二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被告二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原告與被告乙○○因被告二人通姦感情破裂,於本院審理中惡言相向,夫妻情誼不復存在,原告顯因本件妨害家庭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應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身份、資歷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四日結婚,育有二名小孩,至案發時(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約已十六、七年,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月薪約六萬多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自耕農,無固定薪水,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臨時工,月薪不固定,約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原告及被告乙○○名下均有股票投資所得多筆,被告乙○○名下尚有土地多筆,被告丙○○則有土地、房屋、汽車各一筆,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附之兩造八十七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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