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十四號
原告 林大展
林可麗 即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告及正本中關於「林可麗(即BENJAMIN.P.LIM)」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可麗(即CHRISTINA.P.LIM)」。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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