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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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林錦燿
被 告 林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
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姓名「 林錦耀 」之記載
,應更正記載為「林錦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將原告之姓名誤寫之顯
然錯誤,揆諸首揭法條,此種顯然錯誤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更正之,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