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8年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O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子○○、丑○○、乙○○、戊○○、庚○○、壬○○、己○○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在場助勢之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子○○、 羅世傑 (同案由原審通緝中)、丑○○、乙○○、戊○○、庚○○、壬○○、己○○、 曾明同 (同案由原審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初均係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知義看守所在押人犯,因感陳副所長代理時對人犯處分不公,有意要暴動,且曾明同曾遭罰站一小時,認受不公平待遇而心情浮動,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趁押區值星官廖彬良質問癸○○何以未向其報備,即自動坐下, 廖某 未予理會,正欲處理之際,曾明同藉機在後面就拿起塑膠椅往地上摔,丑○○趁機以塑膠椅攻擊廖彬良之頭部及臉部,辛○○以板凳打廖彬良左手,戒護人員丁○○、甲○○見狀衝下押區欲予解圍,丁○○即遭乙○○拿板凳橫條毆擊,並被勒住脖子,戒護人員甲○○迅速架開乙○○,卻遭曾明同拿起警棍偷襲左小腿而瘀青紅腫,當場滋事,其後子○○、羅世傑、戊○○、壬○○等人亦加入滋事,除砸毀放風場之電視機、錄影機及部分門窗、桌椅外,並毆打戒護人員廖彬良、 楊鵬聰 、 杜昌達 、丙○○等人成傷,而公然聚眾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另人犯癸○○則僅在旁砸玻璃及板凳,在場助勢。
二、案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移請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子○○、丑○○、乙○○、戊○○、庚○○、壬○○、己○○、癸○○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被告辛○○辯稱:可能人犯情緒反彈,要以此發洩,一下子就混亂,有人跑來跑去,班長下來見人就打,伊不知道何人挾持班長,伊有敲板凳,伊當時係躲在牆邊, 彭普化 精神有問題,渠供證伊等參與暴動顯有不實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只是跟著大家喊「班長打人」,伊沒有參與暴動,亦無摔椅子等語。另被告羅世傑辯稱:渠當時蹲在旁邊,因渠所犯之罪很輕,沒必要參與云云。被告丑○○則辯稱:渠緊貼牆壁死角,避免受波及,伊無拿玻璃,亦無拿板凳腳打班長,更無指揮庚○○暴動挾持班長云云。另被告乙○○辯稱:伊脊椎骨受傷,有病在身,沒參與滋事,只是躲在牆角,伊無勒住戒護人員丁○○脖子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沒參與滋事,亦無打班長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以椅子敲玻璃之目的,是要反應給上級長官知道班長打人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僅砸自己坐之塑膠椅,致椅腳部分斷掉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僅敲板凳,證人 洪來福 與伊關在不同牢房,彼此不認識,渠供證伊有挾持班長乙節不實云云,另被告癸○○則辯稱:伊有砸玻璃及圓凳子,伊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經查:上揭時地押區人犯突然起哄,戒護人員即將人犯衝成兩堆,以防擴大鬧房,被告庚○○便站在人犯及戒護人員中間,對戒護人員叫罵稱:「來!來!來!看誰敢站出來,來一個死一個,來兩個死一雙」,被告曾明同就走到電視機前將電視機打破,...已有部分戒護撤出放風場,...一員戒護人被四、五個人犯架住,而曾明同命令人犯不要把他放掉,要把他當人質,並向值星官逼進,...人犯並開始砸東西,亂喊亂叫...等情,業據該所下士 吳振興 書立報告載明在卷足稽。參以證人即犯人 朱國樑 於警訊證稱:(問:是誰指揮的?)是曾明同先脫上衣,然後大家再一起脫等語,另證人即犯人洪福來於警訊亦證稱:曾明同砸電視,己○○挾持班長,壬○○負責傳達、壬○○、羅世傑打很黑的那位班長等語;另證人即犯人彭普化於警訊中亦證稱:己○○、戊○○、子○○等人打班長、辛○○、庚○○有拿警棍打班長,曾明同砸電視等語,核與被害人 邱士哲 於警訊中指稱:曾明同、庚○○、己○○帶頭等語,另被害人廖彬良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伊任押區值星官,因人犯癸○○未向伊報備,即自動坐下,伊質問廖某,廖某未理會,伊正欲處理,人犯曾明同在後面就拿起塑膠椅往地上摔,人犯就全部站起來,人犯丑○○趁機以塑膠椅攻擊伊頭部及臉部成傷,帶頭之曾明同、庚○○在前面與戒護人員對峙,並不時鼓動其他押犯攻擊戒護人員,伊認曾明同、 王漢國 、庚○○係主謀等語,又於偵查中指稱:因有人犯把椅子摔地上,伊立即吹哨子,人犯就搶伊等警棍,伊當時遭人犯拿塑膠椅打到頭部等語,另被害人楊鵬聰亦於警訊中指稱:伊看到押犯辛○○以板凳打值星官廖彬良左手,其他人犯摔椅子,並想搶伊等警棍,當伊等要撤出時,被人犯用長板凳攻擊伊手、腳、背等部位致受傷等語,另被害人丁○○指稱:曾明同、庚○○帶頭起鬨,伊先聽到放風場有摔椅子聲音,接著有人犯暴動哨音,伊即衝下押區鎮暴,看到放風場混亂,人犯在摔椅子,曾明同拿板凳破壞電視,並以布包住玻璃碎片,拿在手上,押犯乙○○拿板凳下面的橫條打伊,伊以警棍擋住,但左手臂還是擦傷,並被渠勒住脖子相互纏著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人犯有圍住戒護人員,伊去幫忙戒護,人犯有拿椅子朝伊打,伊左手臂去擋有擦傷等語,另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伊聽到放風場有摔椅子聲音,接著有人犯暴動哨音,陳副所長便帶伊等下押區鎮暴,伊看到庚○○、曾明同、丑○○等人指揮押犯暴動,庚○○說「戒護人員來一個殺一個」,曾明同拿電視玻璃碎片,戒護人員丁○○被押犯乙○○勒住脖子,伊為救渠,架開乙○○,被曾明同拿起警棍偷襲伊左小腿而瘀青紅腫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伊衝入押區,發現現場很亂,戒護人員被圍在中間,混亂中伊腳被人犯打到等語,另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人犯包圍戒護人員,戒護人員撤退時伊左後肩部被人犯以破壞之板凳偷襲,成瘀青紅腫傷等語,均有相吻合之處,再酌以同案被告曾明同於警訊中供稱:大約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五日陳副所長代理時曾放風聲要強制壓制,要戒護憲兵動輒拉人犯動武,說要革新所部風氣,人犯便很浮動,有意要暴動,前幾天伊遭罰站一小時,這種不公平待遇造成伊這幾天心情浮動,其他人犯多少也受到不平待遇,所以一下子就鬧起來,伊拿板凳打破電視螢幕等語,另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伊不得不參加,是大家的意思等語,另被告庚○○亦供承稱:伊有拿棍子砸窗等語,同案被告羅世傑供證稱:伊看到丑○○拿玻璃等語,另被告丑○○供稱:伊拿板凳腳砸等語,以上相互參證,足見被告辛○○、子○○、丑○○、乙○○、戊○○、庚○○、壬○○、己○○夥同同案被告曾明同、羅世傑等人,平時因感上開看守所陳副所長對人犯處分不公,即有意要暴動,遂利用押區值星官廖彬良欲處置被告癸○○之際,藉機公然聚眾共同對於公務員即戒護人員廖彬良、楊鵬聰、杜昌達、丙○○等人下手毆打實施強暴至明,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另被告癸○○並無事證足證其有下手毆擊戒護人員,然其僅在旁砸玻璃及板凳,顯有在場助勢之犯意,亦足堪認定。至於被害人丁○○於偵訊中改證稱:不清處何人帶頭,很亂等語,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暴動)當天我有點不舒服,待在樓上,後來因為聽見哨聲警示有暴動,我就趕忙下去鎮暴,在混亂中被不知名之人打了...不知道是何人帶頭的等語,被害人丙○○亦改證稱:當時我人在浴室盥洗,聽到哨音趕忙衝出,在混亂中也被打了,但不知是誰?也不知是誰帶頭?等語,均顯係事後畏事遭報復之虛詞,難予採取。又被告辛○○等人陳稱:證人彭普化之精神有問題,已被隔離等語,尚乏實據,無足採信。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尚難採信。其等事證已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子○○、 鐘明宏 、乙○○戊○○、庚○○、壬○○、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此部分公訴人認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均諭知被告等無罪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辛○○、子○○、丑○○、乙○○戊○○、庚○○、壬○○、己○○等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改量處被告癸○○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壬○○、癸○○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其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