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四號
上訴人乙○○
戊○○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傷害部分)。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妨害名譽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如鈞院認上訴人有傷害及誹謗之侵
權行為,惟被上訴人丙○○僅受有顱頂血腫約一點五乘一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丁○○則僅顏面外傷約一點五乘一公分、右手肘外傷約二點五乘二乘一公分之傷害而已(被上訴人甲○○未成傷)。傷勢並不嚴重,依醫師診斷被上訴人丁○○約需休養十天、丙○○約需休養二週,即可恢復正常工作之事實,有惠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證。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丁○○需休養一個月、丙○○需休養二個月,始能恢復正常
工作,並無任何根據。又依被上訴人丙○○在原審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丁○○則無所得證明,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之標準。則被上訴人丙○○之工作損失為八千七百八十七元(18,829÷30×14=8,7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丁○○之工作損失為五千二百八十元(15,840÷30×10=5,280),其二人各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丁○○、丙○○二人之傷勢輕微,雖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固
有過錯,然被上訴人在選舉區雙方對峙之時,未避嫌於上訴人窗外聽取談話內容而肇致本件事端,行為亦有可反省之處,斟酌二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所受教育程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太高,應請酌減。
㈣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訴外人丁
山河住處,縱有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被上訴人三人,然其心境或因不滿選舉在即,上訴人竟不避瓜田李下之嫌,無端引來糾紛,其心情或有氣恨亦有懊惱。雙方發生爭執之地點臺西鄉海北村為雲林縣臨海之鄉鎮,經濟未發展,居民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乃不爭之事實,居民平日之用語或較為粗鄙,上訴人以「穢語」表達不滿,確有不對之處,然衡諸上訴人當時情境,日常生活之素養及所受之教育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侵害,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請予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函惠安診所、澄清醫院查明被上訴人丁○○、丙○○所受傷害約需休養多長期間?始能恢復正常工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誹謗被上訴人之犯行,惟查其等有傷害、誹謗之犯行,業
經原審及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他人身體致受傷及名譽之行為,自應依法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其空言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一節,惟上訴人於案發時尚任臺西鄉
海北村村長,一村之村長,理應為全村之表率,對其行為自應要求較高,豈可執一村之權而胡作非為,甚至妨礙競選對手助選員之競選行為,其有不當之處明顯可見。上訴人時任村長竟對其村民口出穢語,完全無一村之風範,更辱其官箴,對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怎能謂為輕微,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三萬元之慰撫金,已屬過輕,焉有再為酌減之必要。
㈢次查,上訴人於案發時係競選村長連任,係候選人之資格,另上訴人戊○○為
其子,上訴人己○○身為農會理事,均知選舉之重要性,不應有暴力之介入,豈料其等於競選期間,只因懷疑被偷聽而未予詳查,即藉故對於另一候選人之助選員施予暴力,甚至於被上訴人已避禍至第三人家中,仍糾眾強行進入對於被上訴人予以痛毆,其目無法紀之心態明顯可見。被上訴人既已逃入第三人家中避禍,仍遭身為地方父母官之村長糾眾痛毆,其生命財產毫無保障,心裡之恐懼可想而知,其痛苦不可謂輕,故原審衡量上情,而為上訴人應連帶分別給付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慰撫金,並未過高。
㈣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在原審檢察官之偵查中供稱傷勢
已痊癒,即謂被上訴人之傷勢輕微亦有未當,因案發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距同年九月一日已逾二月,此所以原審衡情給予被上訴人丙○○二個月、被上訴人丁○○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不當,上訴人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受傷輕微,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欲競選連任雲林縣台西鄉海北村村長,而於投票日前一日之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與其子上訴人戊○○及友人泡茶聊天。適競選對手 丁乾三 之子即被上訴人甲○○行經該處門口,為上訴人乙○○、戊○○發覺,誤以為係來刺探選情,雙方一言不合遂起爭執,上訴人乙○○、己○○見狀前來助勢,被上訴人甲○○不敵,遂逃往雲林縣○○鄉○○村○○路○○號訴外人 丁山河 住處,向在該處等候之被上訴人丁○○、丙○○求援。上訴人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追至上址,由上訴人乙○○順手拾起丁山河住處撐門用之木棍,上訴人己○○手拿地上石頭,上訴人戊○○則徒手,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丙○○、丁○○、甲○○,致被上訴人丙○○受有顱頂血腫約一點五乘一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丁○○顏面外傷約一點五乘一公分及右手肘外傷約二點五乘二乘一公分等之傷害。上訴人乙○○且另行起意,在上址以台語「幹你娘」穢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丙○○、丁○○、甲○○三人等情,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六元。上訴人乙○○並另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三萬元及均本息,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緣於上訴人乙○○競選連任台西鄉海北村村長,而於投票日前一日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選舉在即,被上訴人在選舉區雙方對峙之時,未避嫌於上訴人乙○○住處窗外聽取談話內容而肇致本件事端,惟亦僅上訴人戊○○與對方有發生口角、互罵進而互毆之行為,上訴人乙○○、己○○並無參與,且被上訴人丁○○、丙○○所受之傷皆屬輕微之傷害,只需休養數日即可痊癒,其等請求高額之工作損失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丙○○、丁○○二人,致丙○○、丁○○二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上訴人乙○○並另行起意,在上址以台語「幹你娘」穢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丙○○、丁○○、甲○○三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載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亦坦承其等毆打上訴人丙○○、丁○○二人之行為,固有過錯,及雙方發生爭執之地點臺西鄉海北村為雲林縣臨海之鄉鎮,經濟未發展,居民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居民平日之用語或較為粗鄙,上訴人以「穢語」表達不滿,確有不對之處等語(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本院提出之民事辯論狀)。且上訴人因上開犯行,致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參酌,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因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受上訴人之上開傷害,已支付醫療費三
千九百七十五元,並提出惠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全民醫院門診病歷記載三份為證;被上訴人丙○○亦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計支付醫療費二千零六元,提出惠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霧峰澄清醫院費用明細表各一份為憑。經核就被上訴人丙○○、丁○○二人所受之傷害觀之,均屬必要費用,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丙○○、丁○○二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予以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受傷前從事水電工程業,有其提出之電匠
考驗合格證及工作證明書各一紙足憑;被上訴人丁○○亦主張其從事勞力工作並承包工程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二人均有勞動工作能力,堪可認定。而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之所得收入為六萬二千七百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扣除其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天數,其平均月工資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62,700÷3.33=18,8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丙○○在原審主張其月收入為十萬元,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丁○○在原審主張其月收入為六萬元,並提出工程結算書為證,然此工程決算書僅能證明其有發放工資給工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領取之工資金額為何,復未舉他證以證明之,是此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之標準,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至惠安診所治療,於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再至全民醫院門診治療;被上訴人丙○○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至惠安診所門診治療,並自同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因頭部外傷後遺症疑腦震盪,陸續至臺中縣霧峰鄉澄清醫院門診治療五次,分別有上開診所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載系統、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七頁十五頁)。而據惠安診所函復本院稱:被上訴人丁○○約需休養十天、丙○○約需休養二週;又據澄清醫院函復本院稱:丙○○需多久時間才可恢復正常工作,應視其工作性質而定各等語,有各該醫院函文附本院卷可按。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丁○○僅需休養十天,即可恢復正常工作,乙○○僅需休養十四天即可恢復正常工作云云,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丁○○、丙○○在原審主張其等二人自受傷後有八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五千二百八十元(15,840÷30×10=5,280);被上訴人丙○○之工作損失為八千七百八十七元(18,829÷30×14=8,78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二人各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傷害部分:查被上訴人丁○○與丙○○偶因細故,即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丙○
○並因此頭部外傷後遺症疑腦震盪,受傷程度非輕,被上訴人三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丙○○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其平日或以水電或以包工為業,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為有工作之成年人,及上訴人乙○○於事發時仍擔任當地村長職務等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被上訴人丁○○、丙○○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顯然偏高,不應准許。
⒉妨害名譽部分:查上訴人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眾以穢語辱罵被上訴
人三人,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被上訴人三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份、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上訴人乙○○應賠償被上訴人三人各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無違誤。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傷害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3,975+5,280+50,000=59,255);丙○○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三元(2,006+8,787+150,000=160,793),及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三萬元(妨害名譽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傷害部分),或由上訴人乙○○單獨給付(妨害名譽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徐宏志法官王惠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